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35號
- 原告
- 凌道荃
- 被告
- 喬湘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遊民,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因欲碰觸原告放置於臺灣鐵路三塊厝站(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充電區之物品,雙方遂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朝原告丟擲酒瓶、三角錐,於丟擲過程中並以「幹 機掰」、「幹你祖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施以強暴,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往來權利,復以污穢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 2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