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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綉君

原告
林尚緯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被告
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啟文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樓、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林啟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縮減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岳公司)簽發、被告林啟文背書之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百岳公司簽發、被告林啟文背書,原告於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系爭支票票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百岳公司、林啟文既分別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背書人欄簽名,依前揭規定,即負有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票款1,000萬元及退票日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及利率 1 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FR0000000 5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12年8月1日 112年12月6日       週年利率6% 2 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FR0000000 5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12年8月4日 112年12月6日       週年利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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