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楊子瑤
- 被告
- 松扉茗茶行即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則依約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伊之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1,9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