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謝美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