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9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9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