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漢民中醫診所即陳神發、沈義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漢民中醫診所即陳神發 相 對 人 沈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318號給付工資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5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318號給付工資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雄補字第2513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持本院依同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陳明山即漢民傳統整復推拿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嗣聲請人主張已於查封前之113年6月12日,向陳明山即漢民傳統整復推拿以5萬元,購買該整復推拿所內所有營業器具及 物品,而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聲請人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依相對人陳報共約3萬1,107元,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為計算之依據。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不能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3年8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3年8個月,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5,703元(31,107×5%×(3+8/12)=5,7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上開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8,000元,准許聲請人 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相對人陳報價值(新台幣:元) 1 Lenovo螢幕及主機 1 5,670 2 冷氣室外機 2 20,000 3 治療床 4 2,752 4 紅外線燈 2 1,714 5 00-000蒸汽機 1 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