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陳金龍
- 代理人
- (法扶律師) 林瑋庭律師
- 相對人
-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萬1,675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1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1月19日橋院雲112司執菊字第681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785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經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始發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已確定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則為發票人為伊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然聲請人未曾簽發系爭支票,亦未曾自他人處取得票載金額,為此,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因恐聲請人之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固於113年1月24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由形式上觀之,上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惟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再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亦有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就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後,形式上執行案件雖已終結,惟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人實際尚未受清償,實質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運鴻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相對人至113年1月8日起,按月扣薪約1萬4,000元,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準此,計至113年5月份約扣薪8萬4,000元(計算式:14,000×6=84,000),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5萬3,000元及自8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足見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息尚未獲全數清償,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亦經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查閱屬實,衡酌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請求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15萬3,000元及自8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即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15萬3,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10月、第二審2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2萬1,675元【計算式:153,000×5%×(2+10/12)=21,675】。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此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前開擔保金應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代之。從而,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於供擔保2萬1,675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