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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鄭宇鈜
  •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 原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原 告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棋琴七重奏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造分別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合約、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駐衛保全服務費用暨維護管理服務費用,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而已,實質上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金額分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又原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積欠保全服務費,造成公司運作困擾並損及商譽,另請求損害賠償40,800元部分,為起訴前已產生損害,依法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204,800元 2,210元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08,000元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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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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