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22號
- 原告
- 朱氏紅貞即竑均企業行
- 被告
-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琪
- 被告
- 鑫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耀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等2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5,1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