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灣優創發展有限公司、曹樂文、蔡忬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463號 原 告 台灣優創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樂文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蔡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4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935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1日止(計12個月又2天),按月給付36,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爭房屋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2房地(與 系爭房屋為同棟建物)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131,0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236.06平方公尺,以此 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9,354,468元(計算式:236.06㎡×0.3025×131,000元= 9,354,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為4,207,1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4,01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09,020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65.76%【計算式:4,207,100元/〈4,207,100元+(4,018㎡×109,020 元/㎡×權利範圍50/10000)〉=0.657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 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6,151,498元( 計算式:9,354,468元×65.76%=6,151,4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85,898元【計算式:6,151,498元+36,000元×(12+2/30)=6,585,89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6,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