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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綉君

原告
蔡政龍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總額即新臺幣(下同)56萬8,984元為準(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6萬8,9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2萬3,393元 計息本金11萬7,187元  利息① 29萬847元 自92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117,187×(12+175/366)×19.89%=290,847 利息② 15萬4,744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即起訴前一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117,187×(8+294/366)×15%=154,744 合計 56萬8,984元 123,393+290,847+154,744=568,98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55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