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10號
- 原告
-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勝田明典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聲請對被告禾順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5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