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59號
- 原告
- 孫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賢卿、慧恒翔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9萬1,8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雄補字第1659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賢卿、慧恒翔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9萬1,8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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