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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鄧怡君

  • 原告
    埔墘藥局即廖江龍
  • 被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埔墘藥局即廖江龍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70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下同)72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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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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