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0號
- 原告
- 埔墘藥局即廖江龍
- 被告
-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70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72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