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87號
- 原告
- 韋先治
- 被告
- 潘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月5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爭房屋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區金區市○○路0號12樓之4房地(與系爭房屋為同一社區大樓)於民國113年2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199,0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27.6平方公尺(計算式:22.49+718.18×71/10000≒27.6),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1,661,451(計算式:27.6㎡×0.3025×199,000元=1,661,451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5,9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29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846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7.3%【計算式:95,900元/〈95,900元+(429㎡×83,846元/㎡×權利範圍71/10000)〉=0.2730,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453,576元(計算式:1,661,451元×27.3%=453,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4,743元(計算式:453,576元+7,000元×5/30=454,7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