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視中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游美蘭、立體智動精密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姜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67號 原 告 視中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蘭 被 告 立體智動精密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體智動精密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訂金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899元【計算式:請求本金210,000元+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3日止計算之利息1,898.63元=211, 89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