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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57號

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熊翊彤
被告
翁健峯即冠捷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本於民法第34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權歸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並陳報:伊於112年5月22日已繳納系爭機車買賣價金完畢,有提出各期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據此計算系爭機車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60元(計算式:5,160×16=82,560),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為82,560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核其獲勝訴可得之利益與訴之聲明第1項同一,自毋庸重覆核定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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