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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江瑞琳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
被告
林億勳
被告
大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大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址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辦理遷址登記完竣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4萬6,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3,482元,總面積為973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0000分之850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4萬2,516元(計算式:12萬3,482元×973平方公尺×850/50000=204萬2,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248萬8,616元(計算式:44萬6,100元+204萬2,516元=248萬8,616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7.93%(計算式:

44萬6,100元÷248萬8,616元≒17.93%)。而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與

系爭房屋同路段,且年份較為接近之房屋(同路段000號0樓之0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7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

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爰以系爭房屋

之面積乘以前揭同路段房屋之每坪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即可知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約為

893萬1,978元(計算式:109.36平方公尺×0.3025×每坪27萬元=8

93萬1,978元)。是以前開交易價額893萬1,978元,乘以系爭房

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17.93%,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60萬1,504元(計算式:893萬1,97

8元×17.93%=160萬1,504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720號裁定),是以,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

0萬1,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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