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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鄧怡君
  •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松扉茗茶行即鄭欣潔張淵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松扉茗茶行即鄭欣潔 張淵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扉茗茶行即鄭欣潔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963元【計算式:請求本金402,777元+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9,186.36元=411,9 6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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