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0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陳乙萱
被告
陳昭志

陳冠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志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層房屋之1/2)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聲明則請求將設於系爭房屋之事務所地址及營業登記遷出,係主張被告妨害原告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亦同此見),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拍定證明書所載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9,999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屋現值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0,000元(計算式:8,039,999×1/2=4,019,9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