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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6號

支付勞務報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簡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支付勞務報酬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㈡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含實質上為黃家家族4人所控制之擎億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是否亦係對擎億股份有限公司提告,並無法知悉,且原告並無提供擎億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足見原告目前尚未提出可資辨別擎億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及送達文書,其書狀記載與前引規定顯有未合。是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告之確切被告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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