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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27號

遷讓房屋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吳瑞琳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吳寶鳳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113年度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陳吳寶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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