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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53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陳乙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志等2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即三民區有光段22建號1、2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1、2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設立於系爭房屋之事務所地址及營業登記遷出;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日即民國113年5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27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1、2樓之價值,加計自113年5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0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斷,至於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1、2樓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1、2樓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之房屋課稅現值、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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