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40號
- 原告
- 辜保源
- 被告
- 阮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75年5月24日興建完成(屋齡38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94.48平方公尺(折合29坪,計算式:94.48×0.3025=2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國治路25號4樓、國治路21號5樓,於112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97,997元、169,861元、136,050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34,63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904,444元(計算式:134,636×29=3,904,444),佐以系爭房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40,2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451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19,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7,339元,核計基地總現值為2,512,473元(計算式:107,339×451×519/10000=2,512,473.2),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8.7%(計算式:240,200÷[240,200+2,512,473]=0.087),應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339,687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3,904,444×8.7%=339,686.6),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339,687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金額為50,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389,687元(計算式:339,687+50,000=389,6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