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52號
- 原告
- 黃卉蘋
- 被告
- 吳俞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回復原狀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回復狀態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回復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第一層地上物(即增建廁所,占用面積約2.387平方公尺)、如附圖2所示之第二層地上物(即外推陽台,占用面積約3.95平方公尺)、如附圖3所示之第三層地上物(即外推陽台,占用面積約3.9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應以預估拆除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據原告陳報預估拆除(包含復原)之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0,50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