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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8號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梁瑞珍
訴訟代理人
李政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志璜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及違約金24,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之租金及違約金為斷,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

㈠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㈡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如被告所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內之部分空間,併陳報被告租賃之「部分空間」占系爭房屋之比例若干?面積若干?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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