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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2號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許恒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學琳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00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46元。惟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提及:「被告尚積欠113年6月至10月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共計12萬5,230元,....並將欠款分5個月給付原告,各月支付2萬5,046元」,則原告是否一併請求被告積欠之12萬5,230元?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究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或積欠金額之分期?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之,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本院將逕依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之賠償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000-0樓房屋」是否即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房屋座落「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0樓之00」,並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說明,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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