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9號
- 原告
- 郭春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佳政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5,900元(即積欠之租金64,000元及清潔費1,900元),並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清潔費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㈠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㈡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㈢如被告所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內之部分空間,併陳報被告租賃之「部分空間」占系爭房屋之比例若干?面積若干?㈣併陳報截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5日止之積欠之租金及清潔費。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又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記載「並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理由中亦記載被告應給付積欠至113年10月5日止之租金,然聲明第2項後段卻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自何日期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給付具體之起始日為何),核其起訴程式均有不備。又此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