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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5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鄭宇鈜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被告
黃萬忠

黃莛凱

黃陳秀春

黃萬進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健二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萬忠、黃莛凱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為1,472,894元;而黃健二所遺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至少有3,775,306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卷第86頁),經以黃萬忠、黃莛凱應繼分比例計為5分之2計算,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1,510,122元(計算式:3,775,306×2/5≒ 1,510,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1,472,81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2,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前所繳3,750元,尚應補繳11,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債權總額 黃萬忠部分        1 本金 184,473     184,473元 2 利息 184,473 94/12/24 113/11/27 (18+341/366) 14.9% 520,290元 小計       704,763元 黃莛凱部分        1 本金 162,045     162,045元 2 利息 159,806 92/8/21 104/8/31 (12+11/366) 20% 384,494元 3 利息 159,806 104/9/1 113/11/27 (9+88/365) 15% 221,517元 小計       768,056元 黃萬忠、黃莛凱2人合計       1,472,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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