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鄭宇鈜
- 法定代理人吳昇威、呂元豪
- 原告圓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盛威能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64號 原 告 圓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威 被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9,723元,及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01,529元(計算式 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 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3,91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99,723 399,723元 2 利息 399,723 113/9/21 113/10/23 (33/365) 5% 1,806元 小計 401,5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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