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5號
- 原告
- 職人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賈麒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喨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冬梅間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於起訴狀聲明所載聲明與事實理由及所附證據顯有不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用,應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即請求之金額)。
二、又本件上訴人倘若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違約金7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