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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彭海忠
被告
明道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錦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07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分別於同年11月4日送達被告營業處所,於同年11月6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如附表一「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471,31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224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3,72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請求利率 (週年利率) 1 NN0000000 明道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6% 2 NN0000000 明道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13年1月15日 6%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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