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8號
- 原告
- 郭綉蓉
- 訴訟代理人
- 杜昀浩律師
- 被告
- 江惠瑗
江博暉
江博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其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5號房屋)修復之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時,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進入系爭394之5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聲明係為容忍修繕之訴,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據原告陳報系爭394之5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物損失及慰撫金328,0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4,080元(即36,000+328,080=364,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