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8號

修繕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郭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告
江惠瑗

江博暉

江博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其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5號房屋)修復之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時,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進入系爭394之5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聲明係為容忍修繕之訴,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據原告陳報系爭394之5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物損失及慰撫金328,0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4,080元(即36,000+328,080=364,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