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黃群展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幸福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雄院和107司執逸字第70718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繼承人曾丁聰或曾洪蒙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㈣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㈤原告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曾幸福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