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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73號

請求回復借名登記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李天文
原告
洪明麗
共同送達代收人
董麗君
被告
莊義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回復登記為原告李天文應有部分各40%、原告洪明麗應有部分各50%、被告應有部分各10%。而據原告所提兩造間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各以新臺幣(下同)3,406萬元、4,257萬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50%,應可供作系爭土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663萬5,000元(計算式:3,406萬元+4,257萬5,000元=7,66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萬6,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市○○段0000地號    96 3,800元    全部  2 ○○市○○段000000地號    24 3,800元   全部  3 ○○市○○段0000地號    37 3,800元   全部  4 ○○市○○段000000地號    76 3,800元   全部  5 ○○市○○段000000地號    1,364 3,731元   全部  6 ○○市○○段000000地號    415 3,800元   全部  7 ○○市○○段0000地號    135 3,200元   全部  8 ○○市○○段000000地號    25 3,200元   全部  9 ○○市○○段000000地號    322 3,337元   全部  10 ○○市○○段000000地號    193 3,766元   全部  11 ○○市○○段000000地號    5 3,800元   全部  12 ○○市○○段000000地號    15 3,800元   全部  13 ○○市○○段0000地號    3 3,200元   全部  14 ○○市○○段000000地號    1,765 3,200元   全部  15 ○○市○○段000000地號    364 3,200元   全部  16  ○○市○○段000000地號    585 3,287元   全部  17 ○○市○○段000000地號    3,210 3,200元   全部  18 ○○市○○段000000地號    1,341 3,208元   全部  19 ○○市○○段000000地號    2,140 3,208元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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