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73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李天文
- 即原告
- 洪明麗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董麗君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莊義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就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二所示,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二「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或抗告人可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李天文應有部分各40%、洪明麗應有部分各50%、被告應有部分各10%。核其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抗告人李天文、洪明麗請求如附表二「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惟若抗告人李天文、洪明麗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下同)32萬9,856元(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要旨)。
三、依上揭說明,自應撤銷本院前述113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面積 (㎡) 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 範圍 總現值 1 ○○市○○段0000地號 96 3,800元 全部 36萬4,800元 2 ○○市○○段000000地號 24 3,800元 全部 9萬1,200元 3 ○○市○○段0000地號 37 3,800元 全部 14萬0,600元 4 ○○市○○段000000地號 76 3,800元 全部 28萬8,800元 5 ○○市○○段000000地號 1,364 3,731元 全部 508萬9,084元 6 ○○市○○段000000地號 415 3,800元 全部 157萬7,000元 7 ○○市○○段0000地號 135 3,200元 全部 43萬2,000元 8 ○○市○○段000000地號 25 3,200元 全部 8萬元 9 ○○市○○段000000地號 322 3,337元 全部 107萬4,514元 10 ○○市○○段000000地號 193 3,766元 全部 72萬6,838元 11 ○○市○○段000000地號 5 3,800元 全部 1萬9,000元 12 ○○市○○段000000地號 15 3,800元 全部 5萬7,000元 13 ○○市○○段0000地號 3 3,200元 全部 9,600元 14 ○○市○○段000000地號 1,765 3,200元 全部 564萬8,000元 15 ○○市○○段000000地號 364 3,200元 全部 116萬4,800元 16 ○○市○○段000000地號 585 3,287元 全部 192萬2,895元 17 ○○市○○段000000地號 3,210 3,200元 全部 1,027萬2,000元 18 ○○市○○段000000地號 1,341 3,208元 全部 430萬1,928元 19 ○○市○○段000000地號 2,140 3,208元 全部 686萬5,120元 總計:4,012萬5,179元 附表二 抗告人即原告 附表一不動產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李天文 40% 1,605萬0,072元 (4,012萬5,179元×40%=1,605萬0,072元) 15萬3,328元 洪明麗 50% 2,006萬2,590元 (4,012萬5,179元×50%=2,006萬2,590元) 18萬8,616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 3,611萬2,662元 32萬9,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