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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3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綉君

原告
睦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串門子雲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陳報被告租賃之「部分空間」占系爭房屋之比例若干?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倘原告逾期未能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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