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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47號

返還支票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富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被告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700元(計算式:357,000元+340,200元+297,500元=99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ZZZZ;0 0000000 000年3月8日 富鑛國際有限公司    357,000元 &ZZZZ;0 0000000 000年3月16日 富鑛國際有限公司    340,200元 &ZZZZ;0 0000000 000年3月28日 富鑛國際有限公司    29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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