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呂千華、學米股份有限公司、薛名喻、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03號 原 告 呂千華 被 告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學米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下同)72,923元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1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原告起訴之二聲明彼 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將原告就上開二項標的所有之利益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為81,027元(計算式:72,923元+8,104元 =81,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