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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游芯瑜

  • 當事人
    陳宥霖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陳宥霖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達產物DBC 守護平安專案意外險,並附加安達產物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傷害保險附加條款,單一事故時支付之醫療保險金限額為最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 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為期一年。伊於113年6月10日因在自家浴室跌倒,經骨科醫師診斷為「左膝挫傷併側膝半月板及側韌帶裂傷」(下稱A傷害),並 於同年6月19日起自費進行體外震波治療,期間共支付體外 震波治療之醫療費33,000元。又伊於113年12月28日前往大 陸昆明地區,在當地跌倒,返台後前往骨科診所治療,經診斷為「左踝挫傷併外踝腓距側韌帶裂傷」(下稱B傷害,與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並於114年1月2日起自費進行體外震 波治療,期間共支付體外震波治療之醫療費31,800元。嗣經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拒絕賠付上開治療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及收據、昆明市經開人民醫院診斷書及收據、王骨科診所診斷書及收據、杉禾中醫診所診斷書及收據、被告理賠通知單及拒絕理賠函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66、15至12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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