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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20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聲請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送達代收人
沈芷嫻
相對人
郭文藻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已出境,聲請人對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1 WESTMINSTER PL SUNNYBANK HILLS QLD. 」寄發系爭信函,亦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0年8 月14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並於88年7 月13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載國外址寄送系爭信函,亦經郵務機關退回,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 年1 月15日領一字第1155300537號函及退回信封在卷可徵。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國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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