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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新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瑞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按判決領取補償金一事,惟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李瑞麟已遷出國外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為遷出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3月14日領一字第1145307511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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