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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王昱仁
相對人
柄橙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郭奕定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經查,相對人柄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柄橙公司)於113年5月17日廢止登記在案,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廢止前登記之董事長為郭奕定,依法為當然之清算人。次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室) ,並於110年7月2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 年5 月13日領一字第114531319 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可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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