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04號
- 原告
- 陳俊儒
- 被告
- 二一好伴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曉珊
- 訴訟代理人
- 朱瓘丞
黃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曉珊為朋友,民國113年1月間黃曉珊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二人至伊經營之餐酒館試吃伊所研發之牛肉麵後,向伊表示希望能夠將該款牛肉麵用於被告所經營之「裹麵」,兩造遂簽訂顧問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113年2月15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由伊擔任顧問,將製作牛肉麵之技術透過教育訓練方式教導被告旗下「裹麵」工作人員,此部分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約定牛肉麵之研發費用100,000元於合約期滿時若終止合作,即支付伊此筆研發牛肉麵之費用,伊已將牛肉麵之菜譜及煮法均交付、告知被告,兩造合約於113年8月31日期滿後合意延長顧問部份兩週,嗣於113年9月15日終止合作,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牛肉麵研發費用,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然有交付伊牛肉麵菜譜並告知煮法,但煮出來的東西發送到門市就壞掉不能用,伊認為根本不算菜譜,期間也有請原告協助調整,但都無法調整到讓牛肉麵處於可以販售的狀態,系爭協議包含顧問以及研發費用,伊認為原告未盡系爭協議第2條之顧問義務,伊無須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原告已將牛肉麵之菜譜及煮法均交付告知被告,113年8月31日期滿後合意延長顧問部份兩週,嗣於113年9月15日終止合作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兩造終止合作後,被告即應將牛肉麵研發費用100,000元給付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是否因原告有無盡系爭協議第2條義務而有不同。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顧問內容1.隨季節變換研發、調整菜單(隨大環境、顧客喜好去做修改)2.協助後廚核心技術(包括湯料的配製、後廚菜品的製作方法)的傳授、菜牌、菜譜內容的製作方案及設計。3.協助提供食品原物料的採購渠道,提供甲方選擇採購,並協助控制裹麵、龝田品牌,原物料、食材進貨成本,將食材成本控制在30%以下。4.每週巡視、考察各分店至少1次。5.協助調整原有醬料可加工製作成調理包(川味、麻辣、麵醬)6.為該餐飲店的後廚裝置的採購提供諮詢意見及建議。7.其他未提及可提升改進之措施。」第3條約定「每月新臺幣20,000元另計車馬費500/周,每月以周數計4-5次。另牛肉麵之研發費用10萬元的技術轉讓及教育訓練費用。合約期滿若轉換合約即作為技轉入股,若終止合作即於合約期滿支付乙方此筆費用」,從文義上可知系爭協議第2條係規範被告請原告做顧問之契約內容,而系爭協議第3條亦明定兩造間之顧問費用為每月20,000元、牛肉麵研發費用為100,000元,參以被告亦自承:「簽約前確實是說如果合作愉快的話,六個月後原告會入股裹麵,跟我們一起經營這個店,如果合作不好的話就終止合約,就買斷,其實我們的意思就是合作的好就入股,合作不好就買斷原告的技術」(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若終止合作,則由被告將牛肉麵技術買斷,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系爭協議第2條之顧問義務,被告即無庸負擔牛肉麵研發費用,與系爭協議之文義不符,亦與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有違,應認顧問費用與牛肉麵研發費用係分別約定處理始符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更何況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盡系爭協議第2條之顧問義務,然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曾有裹麵分店人員反映牛肉麵調理包酸掉,然可能造成此結果之原因多端,無從推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是兩造於113年9月15日終止合作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牛肉麵研發費用1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本院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