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50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學海
- 訴訟代理人
- 張瀞藝
- 訴訟代理人
- 胡慧玲
- 被告
- 偉展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鶴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租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A門號)、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B門號),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被告向伊申辦「A門號4G、799元綁約30個月、月繳499元」、「B門號4G、799元綁約30個月、月繳599元」優惠方案(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嗣因被告積欠電信費未繳,而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A門號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182元及電信費用補貼款2,286元,計為5,468元;B門號尚欠電信費3,157元及電信費用補貼款1,661元,計為4,818元,前開金額合計10,286元未付,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申辦之A門號、B門號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欠費金額,然伊係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並非與原告簽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至671頁)為憑,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實務上為謀訴訟上便利,向來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故認分公司與總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被告固抗辯其係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並非原告云云,然本件原告係隸屬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信業績字第111000001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分公司與總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且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可在其業務範圍內作為當事人,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費,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86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