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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游芯瑜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張國安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安 訴訟代理人 孫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5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恒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香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8時55分許,欲駛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時,因被告未就停車場車道柵欄(下稱系爭柵欄)之升降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適陳香蘭因見前方有其他車輛欲駛入系爭停車場而於升起之系爭柵欄下方停等,詎突遭降下之系爭柵欄砸損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253元(含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004元、工資22,24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196條 、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未盡管理維護之過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後輪已離開感應線圈5秒,系爭柵欄因而依其正常 運作規則降下,系爭車輛不應於系爭停車場主要動線上停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停車場及系爭柵欄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因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必要費用28,25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提供系爭事故卷宗資料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柵欄於系爭事故時係正常運作,被告已盡管理、維護之責而無庸負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提出系爭事故時之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不同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1:29系爭停車場出口感應閘門前之車道地板繪有『感應線』之標識,系爭柵欄正下方則繪有感應線 圈。2.播放時間:00:01:47於系爭車輛通過閘門前,有另一他車通過閘門。3.播放時間:00:01:52他車離開感應線圈。4.播放時間:00:01:54他車離開感應線圈後,約2秒後閘門 降下。5.播放時間:00:03:42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停車場感應閘門前,進入『感應線』標識範圍,柵欄升起。6.播放時間: 00:03:45-00:03:48系爭車輛駛出閘門。7.播放時間:00:03:50系爭車輛暫停,後車輪已離開感應線圈範圍,右後車尾 部分則位於感應線圈上方。8.播放時間:00:03:50-00:03:52感應閘門降下。9.播放時間:00:03:53感應閘門降下,砸 中系爭車輛右後車尾。10.播放時間:00:04:00-00:04:05系爭車輛緩慢往前移動,柵欄再降下貼齊車輛右後車尾處。」、「1.播放時間:00:00:14系爭車輛駛至車道出口閘門處。2.播放時間:00:00:16感應柵欄升起,系爭車輛駛出。3.播放時間:00:00:23系爭車輛暫停於閘門處,畫面左方有車燈閃爍。4.播放時間:00:00:25畫面左方有來車準備駛向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仍停止於出口處,後方感應柵欄正在降下。5.播放時間:00:00:26來車駛過系爭車輛前方,感應閘門降下,砸中系爭車輛右後車尾。6.播放時間:00:00:29來車駛過系爭車輛前方,往系爭停車場入口閘門前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9、116至117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 柵欄在車輛通過全程無停等之一般運作規則下,自升起至降下期間約6秒,而車輛後車輪駛離感應線圈後約2秒後柵欄降下。復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感應線圈只有感應車輪,不是感應車子。系爭柵欄升降除依此感應線圈之外,沒有其他的感應裝置等節(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系爭停車場感 應線圈之設置,僅以車輛車輪是否已通過線圈而為柵欄起降,並未考量車輛車身是否已經完全通過柵欄升降範圍以防免車身遭柵欄壓損,顯有欠缺。且依勘驗結果亦可徵,系爭停車場出入口閘門係相連而設,則被告本得以預見車輛駛出系爭停車場閘門時,將有為禮讓前方欲駛入系爭停車場之車輛通過而於系爭柵欄升降範圍下停等之可能,卻未能完備感應裝置以確保車輛完全通過、防止損害發生,尚辯稱系爭車輛不應停等於系爭柵欄動線上云云,自不足憑採。此外,系爭停車場並未針對系爭柵欄起降規則設置警告或相關公告標示以告知停車之消費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其已善盡維護、管理系爭停車場之義務,則其辯稱無庸負過失責任等節,即難認有據。 ㈢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必要費用為28,253元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未善盡系爭停車 場之維護、管理義務,即有過失,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53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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