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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方○ 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廖○填 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方○德 年籍住所詳卷
被告
夏○鈞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菱 年籍住所詳卷

夏○吉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填、方○德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方○為民國100年次,另被告為98年次,依本件原告方○主張被告後述侵權行為時(即112年2月間),原告方○及被告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件裁判書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故將原告方○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原告方○經由網路社交軟體IG相識,進而成為網戀關係,被告明知原告方○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性影像之意思,於112年7月間,使用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透過IG以巧言引誘原告方○製性影像,徵得原告方○同意後,由原告方○自行拍攝自慰影片1支及裸露生殖器照片4張等性影像傳送予原告,而以此方式引誘使未滿18歲之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影像得逞;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法院少年家事少年法庭遂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少護字第000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裁定被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下稱前開少年案件)。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方○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及名譽權,侵害原告方○之人格法益,以及侵害原告廖○填、方○德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4萬元、3萬元、3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4萬元、3萬元、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方○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填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德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認為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少年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系爭系爭宣示筆錄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方○所為上開非行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方○之隱私權、名譽權,被告對原告方○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方○請求被告男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其情節如重大,即有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原告為廖○填、方○德原告方○之雙親,對原告方○依規定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惟被告對原告方○之上開非行行為,致原告方○之隱私、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使原告廖○填、方○德扶養原告方○之努力,因而受到嚴重破壞,廖○填、方○德必須付出無數心力,始可能讓原告方○正常成長,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廖○填、方○德基於對於原告方○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認重大,故被告對原告廖○填、方○德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廖○填、方○德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前開少年案件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方○上開非行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方○、廖○填、方○德精神慰撫金各為2萬元、1萬元及1萬元為適當。則原告方○、廖○填、方○德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2萬元、1萬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方○、廖○填、方○德對被告之前揭各2萬元、1萬元、1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方○1萬元、廖○填1萬元、方○德1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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