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34號
- 原告
- 杜翔龍
- 被告
- 忠勇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紹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75%,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忠勇新城大樓公告欄處張貼忠勇字第118號公告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第1頁(下稱系爭公告),公告資料包含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地址之聯絡資料,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貼系爭公告是依規定行事,總幹事在公告時未將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塗抹屬無心之過,且此係上一屆管委會之行為,應追究上一屆管委會成員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在上開時地不當公告原告身分資料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原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雖抗辯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行事,然該規定內容為「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在公告資訊時仍應注意個人資料使用之界線,上開規範係課予管理委員會告知訴訟要旨之義務,並非被告可隨意公告原告個人資訊之正當事由,縱使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總幹事並非故意將原告個人資訊供不特定之人瀏覽,其行為亦有過失,被告應負同一過失責任,是被告過失而不當利用原告前揭個人資料,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不當將包含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個人資料公告於忠勇新城大樓公告欄處,供不特定人瀏覽,原告因上述個資遭被告公開於公告欄上,致其個人隱私遭不當揭露,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原告自陳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本院卷第53頁)、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且審酌原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