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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4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曾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0,43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0,43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與該路00巷巷口時,有騎乘車輛至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梅○○所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梅○○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被保險人通知辦理出險,賠付工資4,000元、零件費用1萬3,200元,扣除自負額1,000元,總計1萬6,200元,即工資3,7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1萬2,4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約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8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33÷(3+1)=3,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33-3,108) ×1/3×(5/12)=1,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33-1,295=11,13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76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4,905元,再斟酌2位駕駛者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而被告為主要過失者,應負70%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認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萬1,078元(14,905×70%=10,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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