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張浩銘
- 原告邱春宏
- 被告蔡迦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迦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春宏 訴訟代理人 邱世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卷第45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50元,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經核本件反訴係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114年5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 原告之父親為停放汽車於自家門前,須緊靠路邊而有前後挪移汽車需求,原告乃於車外指揮原告父親停放汽車之際,被告突自其家門走出,將其停放路邊之機車牽起往原告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及右臀鈍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勸諭後撤回告訴,然原告仍受有醫療費2,070元、工作損失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 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將機車牽起衝撞原告,實係原告以其臀部不斷磨蹭被告所牽引之機車,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因其個人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倘如本院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以其身體阻擋被告牽引機車致其受傷,原告亦有過失情形,應予過失相抵。至原告應就其有複診6次之必 要性,舉證證明之,亦質疑原告是否確實為阿銘小吃店擔任店長職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給付原告3萬6,57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損害,固據其提出監視器光碟影像、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60號不起訴處分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薪資表等件為證,惟依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供監視器之光碟影像內容結果,原告以左手示意其父親駕駛汽車往後倒車時,被告自騎樓走出,原告向後退至被告機車前,此時被告以手牽引機車,車頭往原告方向移動,車頭碰觸原告之右臀及右腿,原告以右手手臂及右腿阻擋被告機車前進,雙方推擠,推擠過程約大約5秒,被告將機車往馬路方向後退移動,機 車隨即倒地置於馬路上,被告走入騎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0頁)。是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牽引機車朝原告方向移動,並非以衝撞方式,且僅係碰觸原告右臀,實難認被告牽引機車之力道足致原告右臀成傷,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原告以其右手、右臀朝向被告機車阻擋向前所致,足見應係原告先行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縱兩造隨後互有推擠情形,亦難認被告行為有加劇其傷勢,故原告主張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4年5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 將機車牽引時,因反訴被告以其臀部不斷磨蹭反訴原告所牽引之機車,致使反訴原告受有雙側足踝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5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沒有傷害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為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給付原告5萬55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如上「貳、本訴部分,三、㈡」所述,且依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反訴被告提供監視器之光碟影像內容結果,未見反訴原告之雙側足踝有遭受撞擊情形,且截至反訴原告離開監視畫面以前,未見反訴原告有觀察雙足是否受傷或感到疼痛之情形,復反訴原告亦無提出其受有系爭傷勢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為佐,自難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事證,難謂可採,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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